第一條為了加強燃氣設施保護工作,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設施保護活動。
本辦法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燃氣管網等的總稱,但不包括門站以外輸送石油、天然氣的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和燃氣用戶負責維護、更新的燃氣設施。
第三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設施保護工作的協調,研究解決燃氣設施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燃氣設施保護相關工作。
第四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燃氣設施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設施保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安全生產監督、經濟和信息化、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水利、交通運輸、海事、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燃氣設施保護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在燃氣設施新建、改(擴)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完整的工程項目技術檔案。
燃氣工程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地下燃氣管道,應當在覆土以前進行竣工測繪,并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內將竣工測繪成果報所在地的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條新建、改(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工程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協商,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采取安全保護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
因施工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經營者進行搶修,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鄉規劃、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建筑防火設計規范》《城鎮燃氣設計規范》等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并向社會公布。
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應當根據燃氣設施的類別、安全風險等因素組織專家論證,合理劃定。
第八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燃氣設施上設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在劃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周邊設置統一的安全保護標志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涂改和擅自移動、拆除、覆蓋安全警示標志、安全保護標志牌。
第九條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作物;
(五)傾倒渣土、堆放重物;
(六)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在燃氣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鉆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在穿河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河道清淤疏浚作業的,河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管道燃氣經營者、河道清淤疏浚作業單位共同制定穿河燃氣管道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
第十二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地下燃氣設施的有關情況;燃氣經營者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后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地下燃氣設施情況。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管道等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
第十四條燃氣經營者應當將與有關單位共同制定的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及時報送所在地的區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
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工程基本情況;
(二)燃氣設施查詢資料、保護范圍和保護要求;
(三)施工風險分析及相應安全措施、組織管理和保障安全的設施、設備要求;
(四)事故應急處置措施;
(五)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燃氣經營者各方權利和義務;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或者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或者保護措施有異議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請所在地的區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協調處理,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安全評估。
第十六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根據查明的地下燃氣設施有關資料進行現場標記,不得盲目施工。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發現地下燃氣設施的現狀與有關資料的記載不一致或者有關資料未記載的,可以要求燃氣經營者進行核實;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核實情況。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落實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于開工前,將開工時間、施工范圍、施工內容和工期等情況書面告知燃氣經營者,接受燃氣經營者的現場指導。
第十八條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的規定,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理責任,發現存在燃氣設施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向建設單位報告;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及時向建設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設施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燃氣經營者、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落實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措施,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燃氣經營者開展燃氣設施保護安全知識宣傳,對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安全和損壞安全警示標志、安全保護標志牌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所在地的區縣(市)燃氣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燃氣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